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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公共走廊虽闲置不用 业主也不得圈为己用

来自:安庆晚报日期:2018-05-16 19:52:57
很少使用的公共走廊,甚至几乎闲置不用,在未经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能将其圈为己用吗?

编辑同志:

我们所在小区每一单元的每一层都有四户业主,楼层的尽头留有约2.5米长、1.8米宽的公共走廊。两个月前,新搬来的业主陈某,见我们很少使用该公共走廊,甚至几乎闲置不用,在未经我们同意的情况下,便在前端装上防盗门,将其圈为己用。由于或多或少地影响采光、通风,我们曾要求陈某拆除,可陈某以不会妨碍通行为由置之不理。请问:陈某的“圈地”行为合法吗?

读者:姚佳昕等3人

姚佳昕等读者:

陈某的“圈地”行为是非法的。

一方面,本案所涉通道属业主共有。《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用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正因为本案所涉走廊属于公共通行的一部分,决定了虽然平时几乎闲置不用,但陈某也无权据此认为应当归其所有或使用,进而圈为己用,剥夺其他业主的共有权,使其他业主无法涉足,更何况已经或多或少地影响了采光、通风。

另一方面,你们有权要求陈某拆除。《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表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不管是什么人、出于什么理由,只要存在上述侵权行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均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颜东岳

来源:安庆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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